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辽02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恒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润城小区第二大道5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F。
法定代表人:张贤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荣志,男,年7月19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上诉人云南恒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赫荣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赫荣志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产品并未标示为药品,国家已将“丹参”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中药名单。案涉商品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且在销售页面展示为食用农产品,未进入药用渠道,依法不能认定为中药属性,故该产品不涉嫌假药、劣药。案涉丹参粉为食用农产品,原料产地是云南省文山州,该产品未添加任何其他物质。为方便运输和存储,使用瓶装并标有产品的信息,该产品标注的有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名称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号码,相关标识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产品上标注《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即认定该产品为普通食品销售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丹参”在我国有食用的传统,许多资料都记载了“丹参”的功效,该产品依法进行引用、明示并标明出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该产品有包装即认定其是定量包装的食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产品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相关的标准进行工业加工,不属于药品,也不属于预包装和散装食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赫荣志为职业打假人,案涉购买行为为恶意购买行为,不应受到赔偿。
赫荣志辩称,涉案产品有许可证编号,证明涉案产品为食品且涉案产品明确标注了净含量克,经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明确规定,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恒当公司所称的食用级农产品不成立。
赫荣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恒当公司支付赔偿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恒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2月13日,赫荣志在拼多多商城上恒当公司经营的名为“恒当保健品专营店”购买了“品牌折扣丹参粉正品g特级破壁超细粉云南紫丹参可搭三七粉”40罐,单价61.8元。赫荣志共计支付现金2,元、现金券3元,并写明收货地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凌山五街24号楼。年2月19日,赫荣志收到了前述货物。年3月2日,赫荣志以质量问题申请仅退费,恒当公司同意后,货款退还至赫荣志处。赫荣志收到的货物标签上显示:“品名:丹参超细粉,许可证编号:JY48;出品公司:云南恒当商贸有限公司;相关论述《本草纲目》:活血,通心包络,治疝痛;《本经》:心腹邪气、肠鸣幽幽如走水、寒热积聚、破症除瘕、止烦满,益气;《别录》:养血,去心腹瘤疾结气,腰脊强脚痹,除风邪留热。久服利人。《百度百科》丹参,中药名,春秋二季采挖,除去泥沙,干燥。全国大部分地区都有分布,具有活血祛瘀,通经止痛,清心除烦,凉血消痛之功效。用于胸痹心痛,脘腹胁痛,痕瘦积聚,热痹疼痛,心烦不眠,月经不调,痛经经闭,疮伤肿痛。”另查,年5月17日,恒当公司的名称由云南恒当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恒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赫荣志在恒当公司的网上店铺购买了丹参超细粉,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赫荣志支付了货款,恒当公司应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案涉产品中含有丹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丹参属于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51号)载明丹参等属于可用于保健品的物品。上述物品仅限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国家卫计委规定丹参等也不得作为食品原料生产。《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本案中,涉案产品系既没有保健品的“小蓝帽”标志,也没有“国药准字”字样的药品标志,只标明了JY48经营许可证,可见系以普通食品出售。现作为食品出售的涉案产品使用了法律法规禁止的原料生产,赫荣志要求恒当公司十倍赔偿损失24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同时,恒当公司应当承担赫荣志本案花费的公告费。判决:一、云南恒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赫荣志24,元;二、云南恒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赫荣志公告费元,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赫荣志已预付),由云南恒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违规销售丹参粉的行为。
对于案涉丹参粉买卖一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存在正确。上诉人在案涉商品包装中对案涉丹参粉的药用及保健用价值进行了明确的宣传,而向被上诉人销售的丹参粉亦不具备药品或保健品的标志。二审中,上诉人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食药监办稽函[]47号复函中对于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的,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答复意见主张案涉丹参粉不涉嫌假药、劣药,但就一审判决的认定而言,一审判决并未认定案涉丹参粉属假药、劣药,而上诉人在引用前述对中药材的管理函件的同时,又在二审中主张案涉丹参粉属于食用农产品依据不足。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丹参粉属于食品范围,又在网店仅具备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案涉丹参粉外包装上标注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号的情况下对外出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按照案涉销售金额的十倍认定上诉人应赔偿的款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职业打假人一节,案涉商品系作为食品对外销售,而本身又具有药用价值,则上诉人的此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当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云南恒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歆
审判员王迪
审判员王慧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超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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